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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水政资〔2004〕85号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厅依法受理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是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水利厅直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水利厅直属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政策法规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 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水利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水利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水利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水利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政策法规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水利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