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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家贵、何文红、冯丹丹诉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8-24 17:17 【字体:

        案情摘要

        冯家贵、何文红、冯丹丹(以下简称冯家贵等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其共同所有的石林彝族自治县环城西路79号房屋(以下简称79号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8年12月11日,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分别简称鹿阜街道办、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安监局)向冯家贵户作出《违法违规建筑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其自行整改拆除。2018年12月14日,鹿阜街道办、县住建局、县国土局、县安监局作出《关于停止供水的函》,请求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冯家贵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于2018年12月20日送达该函。2018年12月28日,四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据《关于停止供水的函》,操作停止了对冯家贵户的供水。2019年1月13日供水恢复,四被告均否认恢复供水行为系由其实施。冯家贵等三人对强制停水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以79号房屋“存在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加层建盖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形为由,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停水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县国土局、县安监局并不具备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其作出的强制断水行为有相应的事实根据,79号房屋在《停止供水的函》作出之前早已完工,并不符合《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适用情形。虽诉讼过程中供水恢复,但并非四被告主动自行撤销,四被告的行为效力仍然处于持续状态,遂判决撤销被诉停止供水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对于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等重点工作,行政机关应当提前谋划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和步骤推进。作出执法行为时,必须考虑执法目的是否正当、执法主体是否越权、执法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否则将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资料来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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