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厅2019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提升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耐久性,创建农村公路品质工程,建设“四好农村路”,根据《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等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外部公路、建制村与自然村、自然村与自然村、自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指导和监督工作。
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督促建设进度,抽查质量、安全。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乡道(或村道)的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提升农村公路建设品质,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严格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规模较小的村道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配备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项目业主负责人应与“路长制”挂钩。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中桥及以上桥梁或隧道工程的项目,连续里程超过30公里的四级公路项目,连续里程超过15公里的三级公路项目,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其它的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创建品质工程,为“四好农村路”建设打下坚实基础。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九条 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全部检查,一般农村公路项目被抽查比例不低于30%,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经费应向同级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七公开”制度。将项目业主负责人及电话、技术负责人及电话、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按照交通运输部“七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七公开”的标牌应当立于明显、坚固、不易损坏的位置并保留至管理、养护期。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自愿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州(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七条 由中央和省级给予资金补助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鼓励采用“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建设。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一事一议”制度建设规模较小的农村公路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合理使用《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交通运输部《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交通安全设施应做到“三同时”。
农村公路设计应满足“四好农村路”建设需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或按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管理使用政策。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确需要征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补偿标准。鼓励村民小组集体研究调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年,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按规定实施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将有关施工、监理企业列入“失信”名单登记予以惩戒。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组织交(竣)工验收;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按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邀请当地交警、安监、路政、运政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但保修期内的质量责任仍由施工单位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精准报送项目进展统计报表和建立项目竣工台账。
第四十五条 验收工作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验收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约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三)质量、安全出现缺陷和隐患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4日起施行。《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交基建〔2007〕904号)、《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通乡油路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云交基建〔2008〕221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快通建制村硬化路建设的指导意见》(云交基建〔2015〕943号)同时废止。云南省通乡油路建设指导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以建设“四好农村路”为目标,建设质量耐久、工程耐用、绿色环保、安全可靠的农村公路品质工程,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8〕152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提升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耐久性的实施意见》(交办安监〔2018〕139号)等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综合行业管理工作。
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机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进行工程质量责任登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对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要严格实行责任倒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质量缺陷、质量事故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实行“建养一体化”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全寿命周期质量管理。
第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鼓励推行集约化建设、标准化施工、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鼓励小型构件商品化,推进农村公路现代工程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十条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配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项目业主对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负总责,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目标,落实专人负责质量管理,依法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依法办理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加强对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履约管理,严格审查项目开工条件,做到“六个不开工”,组织专家或设计咨询单位,对关键技术方案和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审核,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
项目业主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安全生产条款,并签订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农村公路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择优选择技术指标,设计文件要突出质量耐久性内容,明确工程合理使用周期,同步开展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和排水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并在交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规程)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加强过程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技术交底和岗位培训,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监理单位对农村公路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现场监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按要求开展质量评定工作,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向项目业主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可由代建单位组织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成立监理组,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工作,可通过设立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
现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施工自检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或者检测见证,可通过设立监理工地试验室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检测工作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规程开展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及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标准规范,对关键指标进行质量抽检,完成项目工程质量评定,加强路基、路面、桩基、预制构件、交安设施及防排水设施等关键工序或结构的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可追溯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质量管控要点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按照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由州(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州(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职权,加强对设计文件的审核把关,确保设计源头质量。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文件应突出质量耐久性内容,明确工程合理使用周期,同步开展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和排水工程设计,提高结构工程抗灾能力。农村公路应尽量避让不良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等灾害路段,满足等级公路指标和路基稳定性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要组织专家或设计咨询单位,对关键技术方案和主要技术指标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州(市)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管理权限要严格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开工条件,做到“六个不开工”,即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开工,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不到位的不开工,机械设备不满足施工要求的不开工,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不开工,资金未落实的不开工,未进行技术交底的不开工。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七公开”制度。按规定在“七公开”中向社会公开质量信息,包括从业单位及质量监督负责人和联系方式,工程质量目标,主要原材料种类,路面混凝土及结构层混合料配合比,路面厚度、宽度、强度等关键质量指标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建设项目质量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督促从业单位严格按照规定对水泥、钢材、沥青、砂石、交安设施原材料等关键原材料进行进场检验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加强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复核验证,确保配合比设计满足混凝土强度和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项目业主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州(市)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技术交底情况开展不定期抽查。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首件工程,完善施工工艺,确定施工技术参数和质量控制措施,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工程质量交底应当覆盖到一线作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要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和标准规范,加强对关键指标的质量抽检和工程质量评定,加强路基、路面基层、桩基、预制构件、交安设施及防排水设施等关键工序或结构的质量验收,严把工程质量验收关。未组织竣(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每年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农村公路项目验收总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应当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一)路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施工;
(二)路面基层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路面面层施工;
(三)桩基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桥梁墩柱施工;
(四)预制构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安装施工;
(五)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验收。
农村公路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安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应达到90%以上。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合格率应达到100%。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必须返工,并将施工企业列入“失信”名单登记。
对于非封闭施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交通保通措施,加强对工程成品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级、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纳入农村公路考核范畴,重点加强对质量监管机制运行及履职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状况、项目验收工作等考核。考核结果可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补助、“四好农村路”示范县创建工作等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信用记录,建立完善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质量诚信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推动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招投标和行业监管中的应用。有关信用信息记录应在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督查和考核,指导各州(市)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三十条 州(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组织开展每年1—2次农村公路质量抽查和考核,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县、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项目管理权限,全面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主体责任,贯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工作要点,落实责任部门,开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及原材料抽检,规范从业单位质量行为,加强质量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组织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可采用巡视检查、突击检查、专项督查和双随机等方式,重点加强对从业单位执行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况、从业单位关键人及关键设备到位情况、影响工程安全耐久的关键部位和关键指标、试验检测工作、工程档案管理等抽检抽查。被抽查项目不得低于30%。
第三十四条 州(市)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全覆盖工作,通过组建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
倡导能力等级高的检测机构对服务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抽检的检测机构开展技术帮扶,提升基层监督检测能力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组织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质量监督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将群众质量监督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对质量问题频发、质量形势严峻的地区,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项目,开展质量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督促落实质量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4日起施行。《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云交基建〔2007〕903号)、《云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云交基建〔2007〕905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抽检实施办法>的通知》(云交基建〔2012〕703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交基建〔2015〕944号)同时废止。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抽检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